一樣先來看相關法條〈國民年金法〉。
第 6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相關社會保險:指公教人員保險(含原公務人員保險與原私立學校教
職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及農民健康保險。
二、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指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含原公務人員保
險養老給付與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養老給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
及軍人保險退伍給付。
三、社會福利津貼:指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及榮民就養給付。
四、保險年資:指被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繳納保險費之合計期間;其未滿一
年者,依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數按比率計算;其未滿全月者,依實際繳
納保險費日數按每月三十日比率計算。
五、受益人:被保險人死亡時,為合於請領給付資格者。
六、拘禁:指受拘留、留置、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
裁判之宣告,在特定處所執行中,其人身自由受剝奪或限制者。但執
行保護管束者、僅受通緝尚未到案、保外就醫及假釋中者,不包括在
內。
第 7 條
未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應參加或已
參加相關社會保險者外,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一、年滿二十五歲,且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
二、本法施行前,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年資合計未達十五年或一
次領取之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總額未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但所領取
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年資或金額不列入計算。
三、本法施行後十五年內,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年資合計未達十
五年或一次領取之勞工保險及其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總額未達新臺幣
五十萬元。但勞工保險年金制度實施前,所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
年資或金額不列入計算。
第 29 條
被保險人或曾參加本保險者,於年滿六十五歲時,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第 30 條
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優計給:
一、月投保金額乘以其保險年資,再乘以百分之零點六五所得之數額加新
臺幣三千元。
二、月投保金額乘以其保險年資,再乘以百分之一點三所得之數額。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選擇前項第一款之計給方式:
一、有欠繳保險費期間不計入保險年資情事。
二、領取相關社會福利津貼。
三、已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但第七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被保
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僅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
(二)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者,自年滿六十
五歲當月起以新臺幣三千元按月累計達原領取給付總額。
被保險人於發生保險事故前一年期間之保險費或利息有欠繳情形,經保險
人以書面限期命其繳納,逾期始為繳納者,其依法得領取之前三個月老年
年金給付,按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計算之。
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者,其數額與第二款計算所得數額
之差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
老年年金給付,自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死亡當月止。
依第三十三條規定請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者,於年滿六十五歲時,得改請
領老年年金給付,其請領身心障礙年金前之保險年資,得併入本條之保險
年資計算。
109 年 1 月起,月投保金額為 18,282 元,加計金額為 3,772 元,計算如下:
A式 - 18282 x (10 + 6/30) / 12 x 1 x 0.65% + 3772 = 3,873 元
B式 - 18282 x (10 + 6/30) / 12 x 1 x 1.3% = 202 元
我只有做過幾年公務員,所以我沒有公務員相關的退休金,而我因為符合勞保年金的領取資格,因此根據第 30 條規定,我只能使用 B 式。
我總共繳了保險費 5,756 元,故需要 29 個月才能回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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